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木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21979********,藏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木里县,住木里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木里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木里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木里藏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本案案情复杂,2020年6月23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7月6日,本院第一次退回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期间,在木里县城街上,杨某甲将在赵某某处得到两块铅锌矿石,提供给何某某、张某某两人,何某某、张某某查看后觉得矿石的品质很好。之后,张某某联系了做矿石生意的邓某某并一起到木里县牦牛坪乡“付林沟”矿点采集了矿石样品。经采样送检发现矿石含铅量较高有开采价值后,何某某、张某某、杨某甲共同商量由何某某、张某某负责筹集资金进行采矿并修建进场公路,杨某甲利用木里县**局工作人员的身份,负责协调木里县**部门关系,以便在修路采矿过程中逃避**等部门的监管检查。何某某、张某某、杨某甲就采矿股份进行了分配,期间张某某联系了丁某某、丁某甲父子及邓某某参与投资入股共同采矿修建公路。杨某甲为使采矿得以顺利进行,推荐牦牛坪乡本地人杨某某给何某某,并愿与杨某某在参与采矿中共占股份。后因杨某甲无法全面协调相关部门关系,致使探矿工程迟迟不能进行。在何某某催促下,杨某甲鉴于罗某某(另案处理中)在木里县强大的人脉关系,遂引荐何某某找罗某某帮忙,何某某许诺给罗某某采矿股份,并给罗某某说探矿的机器设备运不上山需要修一条路上山,又害怕与当地老百姓发生纠纷,罗某某答应帮忙并给杨某乙打电话说:我有几个外地朋友要在牦牛坪修路,你有挖掘机,再找几个工人帮他们修路,顺便帮他们协调一下关系。
在何某某、张某某、杨某甲、罗某某、杨某乙及邓某某等人的共同推动下,2017年12月下旬张某某、杨某乙到木里县牦牛坪乡“付林沟”实地踏勘了修建到矿山的公路路线后,开始在“付林沟”林区修建公路。由张某某租用杨某乙的两台挖掘机,其中一台从牦牛坪乡“付林沟”沟口(羊窝子)开始经过林区往矿点(竹林沟)修路,另一台从矿点开始经过林区往付林沟沟口修路,修路施工所经过林区被毁坏的林木被就地掩埋或丢弃于路边。施工期间,罗某某、杨某甲、何某某负责协商解决采矿、修路遇到的问题,张某某在现场负责施工的管理,杨某乙负责提供修路的机器设备和现场管理,丁某甲、邓某某等负责提供探矿、修建公路的资金。修路施工的后期,由于遭到当地老百姓的阻工,罗某某还安排杨某乙、杨某某前往阻工现场进行协调处理。后因木里县林业管护部门发现阻止并报木里县森林公安局,公路未全线贯通时即被责令停工。
经林业部门查证核实,何某某、张某某、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丁某甲、邓某某、杨某某等人是在未依法办理林地征占用许可证等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修建探矿公路,已造成原有植被灭失、损毁,表层土壤破坏、基岩裸露等损害,上述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均属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
经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总面积为2.4934公顷(合37.40亩)。权属均为国有。防护林面积1.3643公顷(合20.46亩),森林类别为公益林;林种为用材林面积为0.2899公顷(合4.35亩),森林类别为商品林;草地面积为0.8392公顷(合12.59亩)。推算林木立木总蓄积为1227.27立方米。总直接经济损失为2069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证、木里县桃博林场“关于查处屋脚乡伏苓沟在林区无证修路的事件汇报、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木里县林业和草原局向木里县森林公安局的复函、承诺书、情况说明、关于付林沟非法占用农用地案重新鉴定的情况说明;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潘某某、胡某某、潘某甲、党某某、刘某甲、杨某丙、石某某、格某某、刘某乙、朱某某、邱某甲、邱某乙、次某某、你某某、赵某某、何某甲、马某某、杨某丁、郭某某、鲁某某、候某某等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4.辨认笔录;5.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同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何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罗某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被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杨某某系在杨某甲的介绍下,参与到张某某、何某某等人的非法采矿利益分配之中,负责协调村组关系,其未直接参与修路施工的具体事宜,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杨某某系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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