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林检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8196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甸县**乡**村,现住辽宁省大连市**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经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春天,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从刘某甲手中以每亩10元的价格转包林甸县**乡**村草原1500亩,承包期10年,承包款共计15万元人民币。2011年春天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雇佣杜蒙县居民战某某以每亩20元的价格将896.3亩草原开垦成耕地,并在2011年至2014年种植红小豆或玉米等农作物。
2011年5月份,东兴乡草原管理站助理刘某乙和林甸县畜牧草原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张某某在开垦现场制止杨某某的违法行为,令其恢复植被并交纳2万元保证金。2014年10月31日,林甸县畜牧兽医局下发了林畜(草原)罚(2014)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某某罚款5万元并要求恢复植被。
被开垦的林甸县**乡**村草原已于2018年恢复原状。
认定其罪轻的主要证据有:
1.书证认罪认罚承诺书、保证金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金收据、林甸县林草局草原恢复证明、林甸县宏伟乡治安村村委会证明、悔过书等;
2.证人刘某乙、张某某等五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危害后果不大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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