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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公刑不诉〔2019〕2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5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住永福县**镇**路**号**室。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永福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租赁位于永福县**乡**村**屯“拉哑”山场,林地面积702亩;2010年12月12日王某甲与**乡**村**屯村民小组鉴订林地租赁合同,**村**屯村民小组将 “拉哑”山场集体林地使用权转让给王某甲经营。2016年12月15日,王某甲在申请成立合作社申报材料中声明,其与**村**屯村民小组鉴订的林地租赁合同,是本人代永福县**种植专业合作社鉴订的作为合作社生产经营地使用的2016年12月16日,以王某甲为**,股东王某乙、谢某某、王某丙、王文学,联络员杨某某,申请成立了永福县**种植专业合作社,2018年11月份,上述山场流转到永福县**种植专业合作社。在取得**乡**村**屯“拉哑”山场林地使用权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决定投资在**村**屯“拉哑”山场种植百香果、白芨,具体由杨某某负责实施。

2016年底至2017年初,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占用林地许可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在**乡**村**屯“拉哑”山场上修山、炼山、人工开垦,种植百香果、白芨(种植白芨的林地上同时种植桦树),雇请挖掘机在**村**屯“拉哑”山场上剥离地表植被修筑机耕路,并搭建活动板房,严重破坏林地原有植被。2017年年底因下雪百香果全部死亡,2018年初在种植百香果的林地上全部种植了桉树、桦树。

经广西南宁**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永福分公司鉴定,种植药材总面积为0.57公顷(折合8.55亩),林地原有植被破坏程度为99%,对林业种植条件无太大影响。经桂林市**院鉴定,种植百香果面积为8.1524公顷(折合122.3亩),搭建活动板房占用林地面积为0.0250公顷(折合0.4亩),新修机耕路使用林地面积为1.5875公顷(折合23.8亩)。以上林地保护等级为IV级,森林类别为一般商品林地,林地质量等级为IV级,林种为一般用材林。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占用农用地种植百香果、种植白芨(药材)、修筑道路、搭建活动板房,但种植白芨的地里种植了桦树,种植百香果的林地已全部改种了桉树,且占用的林地属一般商品林地,对林业种植条件无太大影响,因此种植百香果、白芨所占用的林地可不作非法占用农用地认定,非法占用林地认定的数量为搭建活动板房占用林地面积0.0250公顷(0.4亩),新修机耕路占用林地面积1.5875公顷(23.8亩),合计1.5875公顷(24.3亩),数量较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占用的林地属一般商品林地,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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