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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任浏阳市**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住湖南省浏阳市**建材有限公司宿舍,2017年1月15日,因**建材厂违法排污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至2019年,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先后担任浏阳市**建材厂主要负责人及浏阳市**矿业有限公司(2018年5月4日由浏阳市**建材厂变更)法定代表人。在未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先后于2017年、2019年两次安排施工人员在浏阳市**镇**村**组**山场原采矿区的基础上,采取铲除植被清理表土的方式,占用林地扩大采矿区进行开采。经浏阳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现场调绘,浏阳市**矿业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为18.975亩。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于2020年8月25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出具复绿计划、复绿承诺书、缴纳保证金2万元,承诺异地复绿20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线索移送书、调查报告、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调取证据清单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使用集体土地协议书、招商引资建厂租地协议、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贝某某、钟某某、王某某、聂某某祥、聂某某和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面积达18.975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一是案发后,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三是案发前已补植复绿,案发后又制定了复绿方案,并承诺另外在荒山上异地复绿,已缴纳复绿保证金,积极减少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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