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251991********,侗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杭州***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客服专员,户籍地湖南省会同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至2018年年中,柴某某、陈某某等人在杭州***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未取得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许可的情况下,通过该公司,招聘人员,以投资文化艺术品、提供养老居家服务为名,通过发放传单、组织推荐会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以承诺支付9%-14.5%的年息、按月返息为诱饵,通过签订《居家服务合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公司将所吸收的资金转至**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供他人使用。
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公司担任客服专员,受上级安排,负责向他人推荐、宣传投资项目,促成客户签订投资合同,并根据非法吸收资金数额按比例获取提成。其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约39万元;非法获利约2.5万元。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及同案人柴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于某某等人的证言、居家服务合同、投资协议、银保监局函件、资金审计专项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暂扣于公安机关的退赃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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