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顺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2197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住眉山市**道**段**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3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南充市顺庆区**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公司地址:南充市顺庆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另案处理),公司经营范围: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公司在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业务许可的前提下,通过户外广告牌,业务员派发单页宣传资料、公司门口LED显示屏播放、集资群众口口相传等多种方式公开宣传,向社会上不特定多数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供相关项目方使用。
2014年6月,杨某某因开发眉山市**项目出现资金短缺,以其母亲李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眉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单位,以眉山市**项目房产网签作抵押,以高息为诱饵,与**公司签定《居间服务合同》、《民间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出具空白借据,提供收款银行帐号,通过公开宣传,向不特定多数集资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700万元,用于**项目建设。乐山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刘某某的关联公司,眉山**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以相同的手段向该关联公司融资人民币800万元未归还。在公诉机关审结前,杨某某以资抵债全部清偿了集资群众的集资款。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全部退赔、得到谅解的情节,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我省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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