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贺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31979********,汉族,初中文化,宁夏银川市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路**园**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园**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闫俊、杨博(已经判刑)原系夫妻关系,后虽经办理离婚登记,但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1年至2016年期间,闫俊、杨博分别以自己及其公司员工名义注册成立18余家公司企业,并于2014年4月自行挂牌成立“乾通集团”。闫俊、杨博作为公司的实际管控者,在经营期间,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条件,通过与集资借款人签订书面协议保证还本付息为手段向不特定多数人集资借款,并通过召开公司管理层会议、高额奖励提成、下放集资任务等方式要求公司员工大力开展集资业务。开展集资业务的各公司员工在被告人闫俊、杨博的授意下通过向社会群众发放宣传彩页、带领投资人实地考察、微信宣传等方式进行宣传公司的经济实力及发展前景取得投资人信任,所集资金由各集资公司财务人员存入指定银行账户,并上报至闫俊、杨博,再经由闫俊、杨博具体负责集资资金的管理、调配和使用。自2012年至2016年期间,闫俊、杨博组织领导公司职员通过宁夏**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宁夏**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宁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银川**世纪商城有限公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金行盛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2000余人吸收资金8.2亿余元,尚有2.3亿余元本金未退还。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14年3月到“乾通集团”旗下宁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6月离职。在工作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闫俊、杨博等人的授意下通过口头宣扬乾通公司经济实力取得投资人信任,并采取介绍投资人与乾通公司负责人闫俊签订借款协议、股权认购协议等方式为乾通公司募集公众存款,获取回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向社会公众6人募集资金192万元,已退本金53.9万元,未退本金138.1万元,支付利息38.13万元。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从中获得的业务息、信息费合计2.605万元,已经向公安机关全部退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被不起诉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无其他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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