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二部科技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05198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有限公司**部**,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村**栋**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2日、自2020年3月5日至4月3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2月15日至12月27日、自2020年2月23日至3月5日、自2020年5月4日至5月1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王某某(已起诉)将其名下占股的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9年间,刘某某(已起诉)、王某某以**公司的名义通过口口相传、散发传单等多种方式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向社会公开宣传“短资通”、“海汇通”、“月月通”等理财产品,与投资人签订《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以约定8%-14%的年化收益率并签订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承诺函的形式承诺返本付息,累计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共计人民币23亿余元。
在此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15年入职**公司,案发前担任**部**,通过向他人宣传公司理财项目,协助投资人与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的方式,积极参与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活动。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19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亲友已自愿代为退赔人民币8.1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积极自愿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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