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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城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68********,汉族,初中文化,系鄂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小区**栋**单元**楼**。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同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

辩护人朱超群,系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1日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担任鄂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筹集资金开发经营***等房地产项目,以高息为利诱,陆续向王某某、谈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32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及亲友、公司职工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3811万元。经鉴定,截至杨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鄂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归还本息共计人民币4453.763万元。案发后,该公司已归还剩余本金。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19年8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所吸收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能够及时清退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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