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113811980********,汉族,初中文化,淮安市淮阴区**工地采购员,暂住淮安市淮阴区**集团员工宿舍,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后,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0日将案件移送本院。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2时左右,被害人张某某因盗窃淮安市淮阴区新城悦隽工地内扣件被抓至工地项目部办公室后,李某某指使人员对张某某进行看管审问,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采用打耳光的方式要求张某某交代作案同伙。当日2时半前后,王某某接李某某电话后赶至现场,采用拳打、脚踹、电警棍触等方式对张某某进行审问。中途离开的杨某某返回后,又继续采用殴打、浇辣椒水等方式对张某某进行审问,并在李某某指使下采用电线捆绑的方式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直至当日5时许,李某某指使人员将扣件穿串挂在张某某颈上并将张某某带至工地入口处“示众”,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开车送王某某离开现场。当日6时许,李某某安排工人报警后,民警至现场将张某某带回调查。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在此期间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已赔偿并获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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