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公诉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街**小区**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7月份期间,夏某乙与夏某甲(另案处理)二人经营的公司借给秦某某共计80万元,约定15日后偿还。
2015年9月初, 夏某甲伙同夏某乙为了向秦某某追索欠款,雇佣刘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等人去到秦某某家中。后秦某某在景县龙华镇的铁通快捷宾馆租住两间客房,夏某甲、夏某乙二人告诉秦某某不还钱不许离开宾馆。后刘某某、杨某某等人除跟随秦某某外出要账还款外,还在宾馆内一定程度内限制秦某某的自由,直到10月初,秦某某偿还了72万元欠款之后才被允许离开。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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