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荆州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41980********,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镇**村**组,住荆州市沙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3日、2020年9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31日、2020年10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8月2日,王某甲通过湖北**汽车销售公司及**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担保向荆州**银行贷款64万元,向**汽贸购买一辆宝马越野型汽车。王某甲办理完贷款购车手续后于2018年8月3日17时去荆州市荆州区**路**号湖北**汽车服务公司提车时,被**公司以杨某某为首的七八名男子以王某甲骗车为由,持甩棍、铁锤对王某甲进行殴打,逼迫王某甲写下骗车经过,并让王某甲打电话叫来一同到荆州取车的周某某,周某某于2018年8月3日17时许到达**名车。杨某某指使左某某等人对周某某实施殴打并将王某甲、周某某拘禁在**名车二楼办公区,逼迫周某某也写下骗车经过。8月4日凌晨1时许杨某某给左某某打电话让左某某用手铐将王某甲、周某某二人铐在一起,左某某拿出了手铐对王某甲、周某某进行恐吓说要将王某甲、周某某送到派出所,次日左某某、王某乙二人根据杨某某的授意让王某甲同朋友联系让朋友再向**公司帐户汇25000元押金,否则不让王某甲提车,并逼迫王某甲与**公司签订了汽车转让买卖合同,让王某甲答应于2018年8月6日到荆州办理车辆过户事宜,之后才于8月4日17时许让王某甲离开。为达到要挟王某甲的目的,杨某某、左某某、王某乙等人继续将周某某拘禁在**名车二楼员工宿舍,周某某于8月4日23时许乘看守人员不备翻窗逃离。杨某某、左某某等人对王某甲、周某某实施殴打致王某甲、周某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王某甲、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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