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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321984********,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组,现住址: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粮仓对面。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于2020年729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9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三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7日17时50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渔网(内网目(主网)尺寸1厘米,根据《贵州省天然水域捕捞作业最小网目尺寸及禁止使用的渔具渔法》规定,渔网目不得小于5厘米)在三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粮仓对面都柳江望雅河段网鱼,共网得野生河鱼0.06公斤(共计6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作案工具渔网、鱼)照片; 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三都县政府关于加强2020年禁渔期管理工作的通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无犯罪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小于渔网目5厘米的渔网)非法捕捞野生河鱼,破坏环境资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又无犯罪前科,是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公安机关如认为本决定有错误,可以向本院提出复议。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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