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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柱检刑不诉〔2020〕12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绰号老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57********,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住天柱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天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禁渔期、禁渔区内利用电捕鱼机以电鱼的方式在贵州省天柱县**街道**村**组屋旁的小溪里非法捕捞水产品,捕获桂鱼4尾,同日被天柱县公安局**派出所执勤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清点称量,非法渔获物净重0.5千克,价值40元,经天柱县农业农村局认定,杨某某使用的捕鱼工具为高频升压原理制作的电鱼设备,捕获的水产品系长江水系天然水域野生鱼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的渔获物、电鱼工具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禁渔期相关文件、到案经过等书证;3.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已增殖放流,案发后坦白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电鱼机由天柱公安局**派出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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