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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1195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庆市大观区**镇**村**组**号,无前科劣迹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安庆市大观区**镇**村**堤坝外水域投放2只地笼用于捕捞水产品,7月7日上午在收取地笼时被安庆市公安局海口派出所民警和大观区渔政工作人员现场抓获。公安机关对2只地笼和渔获物两条黄鳝予以扣押。经大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使用的地笼属于禁用渔具。

另查明,自2020年1月1日零时起,为期十年,在大观区重点水域实施全面禁渔,禁渔区包括:长江大观段、皖河大观段、西江水域,以及丰水期与长江、皖河、西江自然流通的河湖汊水域滩涂,**镇**村安**外水域属于长江水域,系禁捕区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使用的地笼和获得的渔获物较少,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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