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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61964********,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住湖北省洪湖市******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晚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长江干堤**村段面外长江水域放置四个地笼用于捕捞水产品。次日早上6时许,杨某某来到头天放置“地笼”的地方收取“地笼”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扣押地笼四个,渔获物小龙虾2只、黄骨鱼1条、小鲢鱼一条,共计0.28斤。经湖北省水产局渔政处确认,地笼网属禁用渔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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