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一部刑不诉〔2020〕75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6********,汉族,小学,住浙江省**岙22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伙同张某甲、王某某、庄某某、张某乙明知系在禁渔期,仍经实现预谋,前往禁渔区东海苍南县七星岛海域进行非法捕捞。五人约定由被庄某某负责驾船,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负责使用漂流刺网非法进行捕捞龙头鱼作业。当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及张某甲、王某某、庄某某、张某乙在非法捕捞时被现场查获,现场查获起网机1台,流刺网具17张,冰2箱。经认定,现场查获刺网最小网目尺寸为36MM,小于国家规定的漂流单片刺网最小网目尺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及照片、农业部文件(通告{2013}1号)、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文件(浙海渔政{2018}5号)、浙江省农业农村厅文件(浙农渔发{2020}7号)、前科核查情况说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林某某、叶某某、郭某某、朱某某、张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及同案犯张某甲、王某某、庄某某、张某乙的供述;
4、鉴定意见:网具网目尺寸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对上述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相对不起诉。
扣押的起网机1台,流刺网具17张,无船名串号泡沫型钢架渔船1艘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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