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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63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南岸区**组团**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退回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8月28日再次移送本院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7日21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刘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一同来到重庆市铜梁区少云镇少云大桥下琼江河边,在该水域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三人分别使用各自携带的武斗竿钓鱼。期间,刘某某钓到一条2.32千克的翘嘴红,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和李某某帮助刘某某将该翘嘴红取钩装好。后三人被巡逻民警查获。作案工具及渔获物均被扣押,渔获物已做无公害处理。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交纳生态修复金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禁渔宣传资料、渔获物处理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称重笔录等;

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捕获的渔获物数量较少,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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