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宁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7,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住普定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移送移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改变管辖,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来到普定县**水域**处以放刺网的方式捕鱼,同日16时许,杨某某在上述水域收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普定县渔政管理站认定,杨某某捕捞鱼所使用的网具为刺网,网目尺寸3厘米,该网具属于禁止使用的渔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渔业法的规定,在禁渔期和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未给生态造成严重损害,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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