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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 ,男 ,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31963********,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住玉屏侗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4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新店镇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国家颁布禁渔令实施以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多次在玉屏县**镇***河与***河流域(玉屏县**镇***场附近和***镇***水电站附近)使用鱼鹰(10 只)非法捕鱼,并将非法捕得的鱼带至玉屏县或岑巩县农贸市场进行贩卖。2020年7月25日0 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滩”处非法捕鱼时被民警发现,后经玉屏侗族自治县新店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对其非法捕鱼的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玉屏县农业农村局案件移送函及相关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相关材料、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照片、杨某甲捕捞证及船牌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杨某丙、冉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物证鉴定书(森公司鉴(动物)字[2020]1374号);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因其均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量刑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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