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淮安市白马湖下引河为禁渔区,禁渔区内除特许捕捞许可外,禁止任何从事水生动植物的捕捞生产作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同案人徐某某系流均镇渔业村专业渔民,二人持有的特许捕捞证有效期为2019年3月27日至4月6日。2019年4月9日至4月11日,二人在明知自己持有的特许捕捞许可证过期的情况下,仍驾驶自家的船只进入禁渔区捕捞螺蛳,2019年4月12日二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螺蛳1519.93千克。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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