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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检二刑不诉〔2021〕Z1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厦门海警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7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10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2时许,方某甲在伏季休渔期间且未取得有效捕捞许可的情况下,纠集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驾驶“**”泡沫船,出海至厦门澳头外侧海域(N24°32′333″,E 118°12′008″),由方某甲负责指示捕捞方位,李某甲负责开船使用禁用渔具拖曳泵吸耙刺进行非法捕捞作业,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负责将捕捞上来的花蛤等渔获物进行清洗、分拣、装袋,共捕获花蛤等渔货物约80斤,后在途中被中国渔政厦门市支队当场查获。

另查明,方某甲事先与李某甲约定要在休渔期出海捕捞水产品,约好由李某甲提供船舶及捕捞工具,约定了油钱及捕捞渔获物分担分配等事宜,并以一次100-300元价格,由李某甲纠集李某乙、李某丙,方某甲组织杨某某等人一同出海捕捞。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缴获的花蛤等渔获物已被当场放回海域。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等人表示愿意履行生态修复义务,并向本院缴纳了生态修复保证金。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赃物被现场追缴、自愿履行生态修复义务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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