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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5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绥宁县**镇**路**号,住所地绥宁县**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绥宁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绥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携带1副刺网到绥宁县**乡**村河道(禁渔区)捕鱼。晚上22时许,杨某某在收网回家途中被绥宁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获渔网1副,渔获物1.63千克。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使用的渔具刺网网目远小于国家规定的最小尺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湖南渔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中禁止使用的渔具,其捕获的1.63千克小河鱼属于当地水生野生动物。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20年7月13日被绥宁县森林公安局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数量1.63千克,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规定的追诉条件,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捕获的鱼数量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修复生态费4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可从轻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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