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阆检一部刑不诉〔2020〕35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30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住阆中市**乡**村**组**号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阆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禁渔期内,窜至本市枣碧乡大梁山村白溪濠莲花口河水域,驾驶渔船,使用3副禁用渔网捕捞鲫鱼、翘嘴等水产品共计0.8kg,被阆中市公安局思依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同时查明该天然水域为禁渔区。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缴纳了生态损害赔偿金人民币444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初犯,社会危险性小,渔获0.8千克,数量较少,尚未对生态资源构成严重损害,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是低保困难户,丈夫残疾,常年多病,捕鱼的目的是给丈夫补身体,主观方面恶性较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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