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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非法狩猎案)(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1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镇赉县**镇**村**屯,现住镇赉县**镇**村**屯,农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莫莫格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4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莫莫格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1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森林公安局莫莫格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起诉人杨某某于2020年**月**日,在吉林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镇赉县**镇**村**屯其自家柴垛边布设粘网粘鸟,2016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到杨某某家调查并将粘鸟网拆除,在此期间其布设粘网未猎获到野生动物。杨某某于2020年11月24日主动吉林省森林公安局莫莫格森林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棕黄色粘网一片;2.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现场方位示意图;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具有法定减轻、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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