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来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来凤县,住来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来凤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湖北省来凤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来凤县**镇**村**组村民,系建档立卡低保贫困户。其家中喂养四条狗,其中两条平时作猎犬饲养,2020年9月,杨某某发现有野猪经常出没于村中**组姚家**一带,并在该处有吃杨某某家庄稼的现象。9月13日早上,杨某某带其家里喂养的四条狗前往姚家**田地探察,到达田地时,发现有几头野猪在杨某某家田间吃庄稼,杨某某带的四条狗冲上去咬死一头约20斤重的野猪,其他野猪逃散。后杨某某将该咬死的野猪带回家吃掉。
2020年10月12日,来凤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杨某某接受讯问,杨某某当日主动到来凤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随后,公安机关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另查明,2018年11月10日,来凤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通知》,来凤县行政区域内全域全年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来凤县**镇**村委会证明、来凤县《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通知》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田某某、姚某某、张某某、彭某某、肖某某、吕某某的证言;3.来凤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如下情节:杨某某系贫困户,其进行非法狩猎系因家中庄稼被野猪破坏,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在未被公安机关宣布采取调查措施与强制措施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到案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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