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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非法狩猎案)_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吴川市人,身份证号码4408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广东省吴川市**镇**村**号**房。杨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9年7月29日被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案于2020年2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滁州市森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8月奶某某(已判决)带领杨某甲(已判决)、陆某某(另案处理)、陆某甲等人从贵州的老家来到定远县界牌集镇,受雇于蔡某某(已判决),使用鸟网、音乐播放器等禁用的工具和方法,在暂住地的附近非法猎捕野生的鸟。白天捕获的“山麻雀”等鸟归蔡某某所有,晚间猎捕到的野鸭、水鸡等由其另外出售给蔡某某。奶某某供述蔡某某从他手里拿走的野鸭、水鸡都由其她先记账,然后她再和蔡某某结算,结算后再付钱给陆某甲、杨某甲、陆某某。

侦查中奶某某供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受蔡某某雇佣从她以及其他贵州籍的人手里收水鸡、野鸭等鸟送给蔡某某。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经多次讯问,其供述奶某某在2017年8月份的一天主动和他联系,问他是否愿意到安徽省定远县从她们几个贵州人手里收鸟再送鸟给蔡某某老板,一个月能有4000块钱左右的收入,他表示同意并赶到安徽省定远县**镇**村庄内暂住(经确认,是肥东县**镇**村**组)并受奶某某安排帮助蔡某某到奶某某、吴某某、陆某甲、陆某某等人处拿走他们非法猎捕到的山麻雀、水鸡,然后都交给蔡某某拿走。一直收到奶某某、吴某某被抓到的那天,听说奶某某被抓后其才离开定远县界牌集镇回到广东。其交代自己从奶某某、吴某某手里收走山麻雀一千余只,从陆某甲手里收走山麻雀100多只,都送给蔡某某。其共非法获利约7000余元,其清楚的记得有一次奶某某给他3000元现金。

经再次询问,奶某某也陈述,杨某某是她在来安徽省定远县逮鸟前主动联系的,其事先跟杨某某讲好过来帮助收鸟并送给蔡某某老板。在杨某某过来后,她们逮到的山麻雀等鸟也都先交给杨某某,杨某某从其手里收走山麻雀1000多只,然后由杨某某都送给蔡某某。

陆某甲到案后也供述杨某某受其姐奶某某的安排多次到他暂住地收鸟,总共从其手里拿走60多只山麻雀。

经再次询问蔡某某,蔡某某也陈述,2017年8、9月份他从杨某某手里总共收走的山麻雀大约有500只左右,另外还从杨某某手里收水鸡的,具体数量不记得了,其在收鸟时没有书面记过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滁州市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某有非法狩猎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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