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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非法狩猎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醴陵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5日被醴陵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中旬,杨某甲购买13个铁夹子后,用钢丝绳将铁夹子组装成13个狩猎装置。同年11月底,杨某甲将其中8个狩猎装置安放在本市**镇**居委会**组“**岭”山岭下自家及本组村民杨某己家菜地边。从2019年11月底至2019年12月底,杨某甲用狩猎装置猎捕一只野兔、一只竹鼠、两只竹鸡等野生动物,并将捕猎的一只野兔、一只竹鼠食用,猎捕的两只竹鸡太小将其丢弃。杨某甲在未办理狩猎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自家菜地布置狩猎装置的行为违反《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醴陵市林业局关于禁猎陆生野生动物的通告》之相关规定,系非法狩猎。2020年2月15日,杨某甲主动到醴陵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狩猎夹子11个;2、到案经过、照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兰某某、杨某乙、陈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质证笔录。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杨某甲主动归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醴陵市森林公安局扣押并随案移交的狩猎夹子11个依法销毁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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