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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非法狩猎案)_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一部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金乡县**街道**村**庄**街**号,现住金乡县**村。2020年12月7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和刘某某、杨某甲在没有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在禁猎区金乡县**村附近,使用强光头灯等禁用工具进行狩猎,捕杀二只“咕咕鸟”。经山东省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咕咕鸟”均为鸽形目(COLUMBIFORMES)鸠鸽科(Columbidae)珠颈斑鸠(Spilopeliachinensis)。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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