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3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39********,汉族,文盲,农民,重庆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街道**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20年2月28日被垫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2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未办理《狩猎证》、《特许猎捕证》并明知狩猎野生动物是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于2020年1月下旬的一天,安排其子杨某乙在垫江县城区购买两张粘网用于捕鸟,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将粘网安在垫江县桂溪街道西山村4组自家菜地边坡上(小地名栀子湾处、地处明月山脉),至2020年2月24日猎捕山雀10只。经垫江县林业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非法捕获的10只野生动物属同一物种,黄臀鹎,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或者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2020年4月24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被垫江县公安局民警在垫江县**街道**村**组当场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犯罪时已年满8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 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百四十一条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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