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沙检二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23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霍城县芦草沟镇**村**组**路**号,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6日被侦查机关取保候审;2020年3月2日被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办理需要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6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至2019 年2 月27 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从新疆霍尔果斯口岸收购并储存HEETS 电子烟烟弹,销售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并通过霍尔果斯市发往乌鲁木齐市的客运大巴车司机将电子烟烟弹运输给王某某。王某某将收到的电子烟烟弹储存在其位于本市**路**室的住所内,后由**快递工作人员被不起诉人白某某通过**快递向内地销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杨某某、白某某被查扣的准备销售的HEETS 电子烟烟弹共计771 条,经鉴定该771 条HEETS 电子烟烟弹价格为113405 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明知买卖烟弹系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从事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经营的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数额达人民币11340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系初犯,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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