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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非法经营案)_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住瓮安县中坪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织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审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织金县公安局执行,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4日18时许,织金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织金县化起镇**街查获一辆涉嫌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初烤烟叶)的车辆,车上装满初烤烟叶,经称量,净重9、32吨,该车初烤烟叶系何某某、杨某某等人收购,以31000元的交易金额贩运给湖南省的朱某某。后查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伙同何某某于2019年4月4日、2019年12月16日两次非法贩卖了15000元和16000元的初烤烟叶给湖南人朱某某,三次共贩卖初烤烟叶62000元。案发后,杨某某退缴了其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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