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蒲城县院公诉刑不诉〔2015〕3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 ****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2128********1015,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县人,现住**县**镇**路**巷,经商。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蒲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24日以蒲公刑诉字【2015】122号起诉意见书移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后半年至2015年元月份,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省**市烟草零售门店、“老蔡”处以及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处低价收购好猫珍品(磨砂猴)卷烟 ,后加价销售给**县**路**市场一烟酒店卷烟共计52450元,销售给**路的**超市、**路**中学对面的**超市卷烟各17800元。
2015年1月28日,犯罪嫌疑人杨某甲在山西省河津市境内给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销售了126000元的好猫珍品卷烟,当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车行至**县高速路口时被**县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既遂88050元,未遂12.6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数额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蒲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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