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刑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63********,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法人代表,现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号**广场**F**公司。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我院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在美国兴建酒店急需美元,便指令其公司财务人员联系他人兑换美元。财务人员联系好后,于2018年6月5日-12日向罗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账户转账2159.2万元人民币,罗某某、李某某等人将330万美元转账至杨某某的境外账户,双方完成交易。杨某某将所购美元用于建设在美国的酒店开支。
案发后,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资兴市公安局扣押其人民币4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流水单、扣押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外汇的管理规定,在国家指定的银行和交易中心外兑换美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经营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退缴赃款;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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