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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非法采矿案)_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二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为福建省漳浦县**镇**村**号,住所地为福建省厦门市**路**号*****号楼***;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长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12月15日,林某甲以230万元(人民币,下同)向洪某某承包漳浦县马头山矿区中3-1矿点开采经营权;2017年6月22日,林某甲以550万元将该矿点25%的股份转让给温某某;2017年11月27日,林某甲又以300万元将该矿点20%的股份转让给林某乙、白某某。2018年11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以120万元向林某甲受让该矿点10%的股份,梁某某、连某某以628万元向林某甲、温某某受让该矿点51.2%的股份,林某甲退出该矿点经营。至此,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占股10%、梁某某占股25.6%、连某某占股25.6%、林某乙占14%、温某某占股18.8%、白某某占股6%。该矿点由杨某某和温某某负责现场管理,组织工人开采花岗岩矿石,至2019年6月共开采16层,开采矿体标高+24.06m至+2.64m,位于采矿许可证允许最低开采标高+37m以下。经福建省第八地质大队鉴定,期间中3-1矿点被非法开采的饰面用花岗岩荒料(G3523、G3588)矿产资源价值1155.38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到长泰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合作经营协议、漳浦县国土资源局相关整改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同案犯罪嫌疑人林某甲、林某乙、白某某、梁某某、连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长泰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矿区三维影像图等;6.福建省第八地质大队出具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具有非法开采的主观故意,因此,认定其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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