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邢开检公诉刑不诉〔2015〕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2241976********,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邢台市内丘县**乡**村**号,2010年至2011年11月份受邢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矿雇佣。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0月19日,邢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收购内丘县**矿业有限公司,2010年6月20日,将其整合到该集团硫铁矿。2009年12月31日,闫某某(另案处理)担任**矿矿长后,安排该矿雇佣人员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施工队通过**矿480硐口进入开采区,越过**矿与硫铁矿之间的隔离带,进入到硫铁矿区内开采铁矿石。2011年7月份,硫铁矿技术副矿长贺某某(另案处理)和滑某某(另案处理)、技术测量员李某某(另案处理)经过测量发现杨某某队已越界开采铁矿石到**硫铁矿与临城**矿隔离带范围内。后将越界情况告知杨某某,并向闫某某进行汇报,闫某某与贺某某商议,房某某(另案处理)也在场,但没有表态,后闫某某决定继续越界开采,贺某某安排李某某、滑某某继续为杨某某队提供技术支持,杨某某带领其工人在500水平面原采空区右侧硫铁矿与临城县**矿隔离带内及**矿范围内越界开采铁矿石,至2011年9月份,形成大片越界开采区。据杨某某队2011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25日采矿量记录,越界开采铁矿石达15904.1吨。经鉴定,该批铁矿石价值4007833.2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在受雇单位实施非法采矿过程中,其作为雇佣人员,为追究个人经济利益,受指派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5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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