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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非法采矿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江检公诉刑不诉〔2018〕14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3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因无社会危险性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分别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8年6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8年7月26日、2018年10月18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水上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水上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8年8月24日、2018年10月2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决定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受其丈夫李某某(另案处理)指使与安排,于2018年3月7日晚至3月8日凌晨,在长江武汉段汉南水域主航道内,利用“**”收砂船收购杨某乙(另案处理)的“**”采砂船非法开采的江砂2300吨。

同年3月8日晚至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再次在上述地点协助其丈夫李某某,利用“凯航號”收砂船收购王某丙、王某丁父子(另案处理)的“**”采砂船开采的一船约950吨江砂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已过驳至“**”收砂船上约100吨。

经鉴定,涉案江砂市场价为41元每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表、账本原件照片及复印件、水利部文件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书;4.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及同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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