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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骗取贷款案)_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和检三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98********,汉族,大专文化,北京**技术有限公司**,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号楼**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至2018年9月间,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冯某某(均已判决)通过在校学生代理,以给付兼职费为诱招募学生,虚构参加校外培训的事实,填写虚假课程信息,以缴纳培训费为名,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天津)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培训贷款。刘某某获取贷款后用于公司经营、借新还旧,造成上述金融机构损失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学生代理,其本人及招募其他学生二十一名,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公司贷款31万余元,造成该公司损失21万余元。

经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27日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代表席某某的陈述;

2、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营业执照、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个人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信贷合作支付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4、辨认笔录;

5、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10000元,发还**公司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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