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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高利转贷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性别:女 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63********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巷**号本市**路**号**栋**楼**号,因涉嫌高利转贷罪,2019年10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年10月17日经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将该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至2020年4月10日;2020年4月9日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9日重报我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将该案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至2020年6月24日。现已审查完毕。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贵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进行经营的情况下,编造虚假的购销合同、购销协议书、出库单等文件,制造该公司正常经营的假象,使用贵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贵州清镇**股份有限公司有机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花溪支行申请经营性贷款,在获取贷款资金后,共计借款1290万给刘某某、谢某某、刘某乙、韩某某、蔡某某,并以4%至5%的月利息共计收取利息144.6166万元。

1、2011年6月1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以贵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取得中国工商银行花溪支行发放的贷款850万元,经多次转账后,将150万元转账至借款人刘某某账户,后共收取刘某某利息5000元。

2、2013年3月29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以贵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取得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980万元,经多次转账后,先将利息4万扣除,再将96万元转账至借款人谢某某账户,后又陆续收取谢某某利息37.6万元,共计收取谢某某利息41.6万元。

3、2013年5月13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以贵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取得中国工商银行花溪支行发放的贷款850万元,经多次转账后,在先分别扣除利息8万元及4万元,将192万元及96万元转账至借款人刘某乙账户,后又陆续收取刘某乙利息48万元,共计收取刘某乙利息60万元。

4、2013年5月13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以贵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取得中国工商银行花溪支行发放的贷款850万元,经多次转账后,先将利息10万元扣除,再分两次将190万元转账至借款人韩某某账户后又陆续收取刘某乙利息10万元,共计收取刘某乙利息20万元。

5、2014年5月18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以贵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取得中国工商银行花溪支行发放的贷款1070万元,经多次转账后,将340万元转账至借款人蔡某某账户。2015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以贵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取得中国工商银行花溪支行发放的贷款1000万元,将200万元转账至借款人蔡某某指定的贵阳**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后共收取蔡某某利息22.5166万元。

截至2015年8月6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共计转贷银行贷款给5人,借款本金1290万元,收到利息144.6166万元,向银行支付利息26.075121万元,个人违法所得118.54147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金走向图、杨某某向贵阳市公安分局转账凭证、记账凭证、银行取款凭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开户信息及银行流水、《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放贷资料、《最高额抵押合同》、《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电子许可证》、相关贷款书证、《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供货协议、购销协议书、采购协议书、产品经销合同书、委托加工合同、销售清单、出库单、购销协议书、材料采购合同、物资采购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等;

2、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

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梁某某、蔡某某、刘某丙、谢某某、任某某、莫某某、郭某某等的证言;

4、鉴定意见:贵州**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

5、电子数据: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贷款的银行流水电子账单明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118.541479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高利转贷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等,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理。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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