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曾用名马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301992********,回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地唐山市曹妃甸区,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花苑**栋**门**室,无业。2019年9月4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丰南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杨某自2019年3月至8月间,通过微信以每支550元的价格非法购进了5支肉毒素针剂(MEDITOXIN型“绿毒”),在明知自己购买是假药肉毒素针剂的情况下,于2019年5月17日、6月14日先后在丰南区、路南区以给注射的方式向顾客销售肉毒素针剂,销售额为1650元,获利550元。案发后,从杨某处扣押的一支肉毒素针剂与其向顾客销售注射的肉毒素针剂为同一批药品,2019年8月12日经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杨某向顾客注射的肉毒素针剂按假药论处。
经审查,本院认为丰南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于2019年12月1日施行,因公安机关未能提供被不起诉人杨某销售的肉毒素针剂是否属于假药的新的鉴定结论,因此该案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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