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刑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11983********,白族,大专文化程度,昆明**有限公司职工,云南省兰坪县人,现住兰坪县**镇**小区**号。2019年1月31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9月20日、2020年3月5日,分别被兰坪县检察院、兰坪县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伟、赵兴祥,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7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云南**有限公司职工兼兰坪**有限公司会计,云南省兰坪县人,现住兰坪县金顶镇江**路**号**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1月31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9月20日、2020年3月5日,分别被兰坪县检察院、兰坪县法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戴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向兰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因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于2020年3月4日撤回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3日,李某甲与李某乙(均另案处理)商量后,与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杨某甲相互串通,虚构**厂生产经营所需资金事由,使用虚假贷款资料及授信人信息,以兰坪县**厂作担保向兰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500万。2016年9月30日,四人又以同样的方式向兰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循环贷款700万,贷款期限为三年。两次贷款到账后,李某甲均未将贷款全部用于**厂的实际生产经营,而用于非法放贷及其它经营活动,贷款月息则用**厂收入进行还款。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戴某某于2019年1月19日经侦查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归案经过、银行账目流水、企业登记材料、扣押材料、搜查材料、贷款资料、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戴某某不起诉。
查封的车辆依法解封,冻结的银行账户依法解冻。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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