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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杨某乙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攀仁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11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杨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1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1日20时许,因杨某甲家喝“满月酒”客人的车子将邻居朱某某家路口堵住,朱某某遂与杨某甲的妻子张某某在攀枝花市仁和区**乡政府门口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扯,在抓扯过程中,朱某某、张某某同时摔倒在地,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之子)遂用脚和拳头对朱某某进行踢、打,致朱某某左侧化脓性中耳炎;左侧外伤性鼓膜穿孔;右外踝骨折。经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右外踝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耳骨膜外伤性穿孔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杨某甲、杨某乙一方与朱某某达成赔偿8万元协议并已支付,取得了朱某某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甲、杨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邻里间琐事引发,杨某甲、杨某乙一方与朱某某达成赔偿8万元协议并已支付,取得了朱某某的书面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杨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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