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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杨某乙故意伤害案)_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村委**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凤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李某某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1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4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乙和杨某甲、杨某丙(未成年人)在**酒吧门口等车的时候,遇到酒醉的李某某和晁某某,李某某乱吼乱叫引来杨某丙杨某丙等人的注意,导致李某某不满动手打了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乙为帮杨某丙,对李某某实施殴打,晃某某为帮李某某也遭到杨某乙等人的殴打,其间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丙还使用了甩棍。

经凤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晁某某进行伤情鉴定,李某某因右颧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晁某某因颜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杨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杨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刑事立案后杨某乙在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后取得谅解,双方达成谅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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