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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杨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彬,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住普宁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我院认为无逮捕必要被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10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甲彬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彬在普宁市流沙西街道玉华里“国某某冰啤园”饮食店,因琐事与林某某(行政处罚)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后杨某甲彬离开现场。杨某甲彬为此怀恨在心,遂纠集其胞弟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钦及同案人邱某某镪(现在逃)持菜刀再返回“国某某冰啤园”饮食店,殴打被害人李某某淞及林某某、黄某某城等人,杨某甲彬使用拳脚殴打对方,杨某甲钦使用菜刀砍伤李某某淞,致李某某淞、黄某某城不同程度受伤。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淞所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黄某某城所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杨某甲彬、杨某甲钦、邱某某镪一方向被害人李某某淞赔偿168000元,向某某某某城赔偿2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淞和黄某某城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杨某甲彬、杨某甲钦、邱某某镪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杨某甲彬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属轻伤害案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双方已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杨某甲彬无犯罪前科,且其有自首情节,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杨某甲彬不需要判处或者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杨某甲彬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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