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5********,苗族,小学文化,农民,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鼎新乡**村**组,现住贵州省大方县鼎新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2日,杨某甲伙同杨某乙(另案)先后在大方县鼎新乡**村盗窃他人手机、现金,其中:
1.2020年5月12日8时许,杨某甲、杨某乙到大方县鼎新乡**村**组李某甲家帮忙办丧事,杨某甲、杨某乙见李某乙已睡着在李某甲家房间内床上,便趁机将李某乙裤包内一部白色价值1519.00元的OPPO A11X手机拿走。
2.2020年5月12日9时左右,杨某甲、杨某乙到赵某甲家买酒喝,见只有赵某甲之子赵某乙(11岁)在家,杨某乙趁赵某乙不注意,将赵某甲放在床上包里的1000.00元现金拿走,二人遂离开。后杨某乙分给杨某甲400.00元。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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