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射检刑不诉〔2019〕1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6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现住射洪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杨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8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现住射洪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7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被不起诉人杨某乙家中吃饭,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邀约被不起诉人杨某乙到邓某某(男,54岁,本案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饭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来到邓某某家中,由被不起诉人杨某乙翻窗入室,将邓某某存放在卧室木柜里的约人民币200元现金盗走。实施盗窃后,被不起诉人杨某乙向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分赃人民币30元,并将剩余赃款用于日常开支。
2018年11月27日,民警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处扣押赃款人民币30元,并发还被害人邓某某。同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向邓某某赔偿人民币200元,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杨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射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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