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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杨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叙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2000********,苗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号附**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杨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86********,苗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8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杨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98********,苗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因家庭琐事,与项某某在电话交谈过程中发生争执,杨某甲欲找项某某了结此事,遂邀约被不起诉人杨某乙、杨某丙一起前往项某某家。在此过程中,杨某甲从杨某乙住宅场坝内捡起一根木棒,杨某乙与杨某丙见状也在住宅内各捡起一根木棒随杨某甲前往项某某家中。三人到项某某家门口后,多次喊项某某,无人应答。杨某乙随即手持木棒将项某某住宅的回风炉窗户玻璃砸毁,并用木棒敲打项某某住宅的防盗门,致使防盗门门板凹陷。杨某乙见门未被打开,遂用脚将大门踢开。三人进入房间后发现屋内无人,遂用木棒随意打砸房屋内一楼、二楼的财物,并在屋内寻找项某某下落。经杨某乙指认,其损毁项某某家窗户玻璃三扇,入户双开大门一扇,洗衣机一台,塑料凳两条,便槽冲水箱一个,床头柜一个,落地电风扇一个,台式电风扇一个,摩托车头盔一个,厕所磨砂玻璃门一扇。经杨某甲指认,其损毁项某某住宅二楼两扇窗户玻璃,一个床头柜。经杨某丙现场指认,其损毁项某某住宅内一个塑料温水瓶、一个玻璃杯子以及一台电视。经鉴定,上述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3788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已对项某某住宅所有损毁物品进行重新更换,三人均获得项某某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因婚恋纠纷引发,犯罪情节轻微,且三人均系初犯,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均已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叙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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