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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杨某乙等故意杀人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晋中市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02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榆次区******2020年4月2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杨某乙涉嫌故意杀人罪、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20年7月24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该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9月24日再次受理。

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1年9月28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乙通过电话约被害人胡某某至其租住的位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庄的出租屋。后胡某某从其在榆次居住的吕某某处前往该处,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家中同杨某乙闲聊,胡某某进入出租屋客厅后,杨某乙胡某某索要之前共同前往榆次、昔阳等地盗墓的赃款,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后胡某某转身准备离开杨某乙家,并称之前盗墓的钱也不再给杨某乙,杨某乙听后从客厅西侧的大炉旁边拿起一把铁制斧子追上去并用斧子砸击胡某某后脑两下,导致胡某某当场死亡。后杨某乙伙同杨某甲胡某某尸体流在地上的血迹清理干净并用黑色塑料袋套在胡某某头部,接着杨某乙前往榆次区**街向其好友栗某某借用灰色奇瑞牌面包车(晋A8****,2014年12月29日注销登记)并返回其租住处。后杨某乙杨某甲胡某某的尸体抬至该面包车上,并再次清理出租屋内的血迹,后其二人驾车将胡某某的尸体运往晋中市榆次区****村火沟与黄鹤楼沟交界处一圪套窝内。杨某乙杨某甲胡某某生前所穿衣物脱下,并取出手机、香烟等物品,二人使用从出租屋带来的铁锹将胡某某尸体在圪套窝内掩埋并将随身衣物及香烟等物品扔弃在旁边山沟,杨某乙胡某某的手机带走。杨某乙杨某甲驾车返回出租屋,期间其二人在****村桥下使用河水清理胡某某的尸体在面包车内流下的血迹;其二人将铁锹放回出租屋后,驾车将面包车归还栗某某,后二人分开。次日栗某某驾驶该面包车时发现车内有血迹,杨某乙称该血迹为其与胡某某打架流的血;后杨某乙为了隐瞒胡某某被其杀害事实,使用胡某某的手机以胡某某的身份向尹某某发送短信称自已去了山东。事后胡某某家属根据吕某某提供信息找到杨某乙并询问胡某某下落,杨某乙谎称胡某某向其借款1万元后离开。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未查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被告人杨某乙杀害胡某某过程中是否存在参与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0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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