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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雷某某交通肇事案)(雷某某)_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龙检刑检刑不诉〔2019〕142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女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87********,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单元***号。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杨某乙,男,2014年**月**日出生,已死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20时39分许,杨某甲(准驾车型C1)驾驶川A*****“中华”牌小型轿车搭载被不起诉人其妻子雷某某、儿子杨某乙回到本区驿都城小区后将车停于地下停车场负一楼**号停车位处(停车后车辆未熄火,档位处于倒档位置,手刹处于拉起状态),杨某甲和杨某乙下车,杨某甲让雷某某踩刹车以便检查该车刹车灯状况。后雷某某(准驾车型C1)坐上驾驶室位置踩刹车时误将油门当成刹车,致该车往后倒退与在该车后方的杨某乙和水泥柱发生碰撞,造成杨某乙受伤,车辆受损。杨某乙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所致。

本院认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过失犯罪、初犯、坦白,并认罪认罚,且死者系其亲属,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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