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103231966********,汉族,户籍在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镇**村,住在原籍。2008年5月3日,因本案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公安长安分局接到群众举报在韦曲街办上塔坡村内有一个办假证的窝点,经前期侦查,2018年5月2日将该窝点查获,现场抓获胡某某、王某某二人(二人已判决),并收缴大量各类制作完成和未制作完成的建筑行业证件,制作假证工具等。后根据胡某某、王某某供述,办案民警将联系胡某某取证杨某甲抓获。杨某甲对通过微信联系胡某某出资给自己侄女杨某乙伪造“造价员”证,和给朋友郑某某伪造“劳务员”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破案经过;2、被不起诉人供述;3、胡某某供述;4、微信聊天记录;5、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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